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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地方法规2023-06-20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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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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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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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遵循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自治州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禁毒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考评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日常工作由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禁毒各项责任措施的落实。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禁毒责任分工,履行禁毒职责。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依法开展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和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禁毒方面的内容,成立禁毒联防队(禁毒小组)、村民理事会等民间禁毒组织,协助做好禁毒工作。
第8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禁毒公益事业。
第9条
自治州、县(市)可以成立禁毒协会,依照章程开展禁毒活动。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或者省的授权,依法开展边境禁毒国际交流和边境禁毒国际执法合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州内企业到境外开展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巩固和扩大境外毒品原植物禁种以及替代发展成果。
第11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12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相结合,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
自治州鼓励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禁毒宣传教育的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日常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教育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分层次、分阶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预防教育课小学每学年不得少于4课时,初中、高中及中等职业学校(含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每学年不得少于6课时。
学校发现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不得歧视。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及其危害的教育,关注其社会交往,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制止和教育,帮助其戒除毒瘾。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居)民、外出务工人员、外来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16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寄递物流经营者以及娱乐、旅馆、餐饮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其场所内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开禁毒举报方法和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对场所内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17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等单位,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信、公共显示屏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
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教育读物,普及毒品预防知识。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18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介绍他人运输、贩卖或者吸食、注射毒品;
(五)为他人代购毒品;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古柯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七)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根、茎、叶、壳、籽、幼苗及其制品;
(九)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中添加鸦片;
(十)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十二)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
(十三)故意食用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根、茎、叶、壳、籽、幼苗及其制品的食品、饮料;
(十四)故意食用添加鸦片的食品、饮料;
(十五)出境从事毒品原植物种植或者加工。
第19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零星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20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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