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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5-25 · 共 11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25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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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安全信息的公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3条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食品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食品安全,强化和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者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健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完善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制度,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组织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有关决策、评估和执法提供专家意见。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四)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监督管理以及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销售出库食用用途粮食的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对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食品安全工作,依法开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执法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在村、社区建立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推动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归集、共享,提升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全省建立统一的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公益广告。
第11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12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13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进入食品安全专业化服务领域,构建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加大科研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4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或者备案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承诺、监督检查结果、风险分级结果、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15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销售食用用途粮食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16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人。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17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核实健康证明信息。
第18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显著标示。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19条
食品销售场所的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应当分开设置,食品与非食品不得混放销售。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并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相关食品应当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
销售保健食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信息。
第20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购货者出具并保存销售凭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索取并保存符合前款规定的销售凭证,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可追溯。
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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