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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地方法规2023-05-3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30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00-08-25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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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推动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促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的评估监测。
第3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科学开展,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督导相关工作。
第6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完善教育督导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对教育督导数据的归集、管理和应用,并向公众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7条
鼓励、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工作。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教育督导研究。 第二章 督  学
第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9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10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五)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表达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六)身心健康,能胜任督学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督学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客观公正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12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13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培训制度,定期对督学进行教育督导专业培训。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14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建立督学动态调整和退出机制。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表现优秀的督学,按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15条
符合条件的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管理规定晋升职称,其承担的教育督导工作计入教育教学工作量。
第16条
兼职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从教育督导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17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保障、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教育现代化推进情况;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和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以及学校规模、班额达标情况; (六)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以及权益保障情况; (七)推进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情况;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的建设、共青团建设、少先队建设等工作情况; (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师德师风、教师专业发展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五)办学水平提升、教育教学改革实施情况; (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校园安全、师生身心健康以及权益保护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一)区域教育高质量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工作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学生品德发展、学业发展、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承担相关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出具的评估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20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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