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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6-12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12
乌海市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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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工业用地土壤质量,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工业用地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指的工业用地是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装备修理、自用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和附属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3条
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和分级网格化监管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工业用地土壤安全利用负责。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乌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工业用地的土地征收、企业拆除等各类征拆工作前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业用地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工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空间布局。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少土壤污染。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9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地下水的环境现状分析、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包括化工、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电镀等行业中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需纳入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11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等。
第12条
鼓励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因地制宜实施管道化、密闭化改造,重点区域防腐防渗改造以及物料、污水、废气管线架空建设和改造,从源头上消除土壤污染。
第13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对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报告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自行监测工作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及本市的相关要求,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组织开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自行监测中发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相关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14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第15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16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拆除过程中应当做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等的安全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拆除活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针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工业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三章 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18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19条
对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业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污染地块名录,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评审;
(二)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储备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负责工业用地的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管,严格用地准入。将工业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相关规划和供地管理,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三)区人民政府、内蒙古乌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搬迁、关闭企业拆除活动的监督管理,将涉及化工(含制药、农药、焦化、石油加工等)、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企业的关停并转、破产、搬迁等信息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督促责任人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第20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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