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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6-13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13
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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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免疫登记、系统建设、收容管理、无害化处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卫生健康、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市、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各类开发区(园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稠密的区域,经相应的旗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管理区的具体范围。
第6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法养犬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进行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8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年检; (二)建立和管理养犬信息系统; (三)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四)负责送交、扣押、强制收容犬只等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遗失犬、遗弃犬、无主犬等流浪犬只的捕捉及收容工作; (三)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 (二)负责犬只检疫,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电子标识植入、规模养殖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五)依法监督犬只收容场所的动物防疫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救治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公约,收集养犬相关信息,劝阻违法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第三章 免疫和登记
第13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未经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犬只,不得饲养。 外地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14条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按照下列时限送至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疫苗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15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名录化管理。烈性犬、大型犬的禁养品种名录、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除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地、重点仓储等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饲养禁养品种名录中的烈性犬、大型犬。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所不得超过两只。饲养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范围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九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第16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植入电子标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申请的审查,符合本条例养犬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采集、录入犬只信息,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在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办理养犬登记。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第17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有固定且独户居住的住所或者场地; (四)无遗弃犬只的记录; (五)三年内无因养犬违法行为被强制收容犬只或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工作需要;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理; (五)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设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发放时间,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接种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19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犬只免疫接种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年检。
第20条
养犬人信息变更、犬只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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