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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层卫生条例地方法规2023-05-31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31
江苏省基层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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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完善基层卫生服务体系,推进基层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推动健康江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卫生、基本医疗等基层卫生服务及其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
第3条
基层卫生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彰显公益、医防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将发展基层卫生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保障,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统筹推进基层卫生工作,协调解决基层卫生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的落实。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第5条
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卫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基层卫生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基层卫生相关工作,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层卫生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卫生相关工作。
第6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弘扬中医药文化, 引 导居民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居民健康素养水平。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状况等情况,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建设,建立完善“ 15 分钟健康服务圈”,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覆盖所有乡镇(街道)、村(社区)。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发展壮大基层医疗卫生队伍,提升基层卫生服务水平。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基层卫生事业。
第10条
对在基层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卫生服务
第11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费向辖区内公民提供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重点人群的健康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提供或者扣减免费服务项目,不得对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服务项目收费。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在服务场所公示等方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免费政策的宣传。
第12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接受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等机构的相关业务指导,提供均等、便民、优质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13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以六周岁以下儿童、孕产妇、老年人、高血压患者、 II 型糖尿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和肺结核患者等人群为重点,定期开展随访、宣教、体检、评估等健康管理服务,实施健康信息监测和动态跟踪管理。
第14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规范化的预防接种门诊,推行分时段预约服务,加强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统筹做好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的应急接种和日常预防接种工作。
第15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健全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制度,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单位开展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排查、信息收集报告、健康监测、社区防控、流行病学调查等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提高其风险隐患早期识别和处置能力,发挥其疾病预防控制哨点和网底功能。
第16条
基层医疗卫生 机构及其从业 人员应当按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和要求提供服务,尊重服务对象的个人意愿,保护服务对象隐私和个人信息,及时为服务对象建立相应的服务档案,客观记录服务过程,不得泄露服务对象隐私 或者 个人信息,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相关资料。
第17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 计划 ,规范资金分配使用,加强工作指导,提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效果。
卫生健康、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以服务结果和群众满意度为导向的绩效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方法,将评价结果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18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工作要求开展肿瘤筛查、慢性疾病危险因素调查等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19条
基 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优化服务流程,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分级诊疗制度,调控三级医院普通门诊服务规模,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首诊科室、首诊医师负责制,做好患者全程诊疗管理、诊疗活动记录以及转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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