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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6-13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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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3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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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依法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职责。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执法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安全生产建议,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等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9条
有关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和运营维护。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教育基地的建设运营。
第11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工会、行业协会等对在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2条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图、安全警示标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与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从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按照一岗一责的要求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
(四)配合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第17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等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计入从业人员人数。
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其他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轮流现场带班,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深入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巡查安全生产情况并如实记录;
(二)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三)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应急预案进行妥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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