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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汀江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06-06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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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6
龙岩市汀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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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高资源合理利用效率,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汀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汀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汀江流域,是指汀江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长汀县、连城县、新罗区、上杭县、武平县、永定区的相关行政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汀江流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森林公园、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汀江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和汀江流域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汀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汀江流域保护工作,制定汀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汀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汀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汀江保护的相关工作。
汀江流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汀江保护的相关工作。
汀江流域各级河长、河道警长按照《龙岩市实施河长制条例》的规定做好汀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汀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汀江流域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汀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建设、水量调度、水土保持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 、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汀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汀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广播、 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汀江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汀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推进汀江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湿地系统治理,统筹汀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汀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8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汀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汀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汀江流域产业发展应当严格遵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流域内现有已列入汀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禁止发展目录的产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等方式逐步退出。
第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汀江流域河道岸线以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划定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范围。汀江流域干流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范围应当不少于岸线外延五十米。
在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范围内,除防洪、生态保护修复、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污水管网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范围内现有的企业、村民住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依法通过异地安置、征迁补偿等方式逐步退出。
建设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应当按照汀江流域河道岸线规划确定的河宽进行,禁止缩窄行洪河道或者产生新的行洪卡口。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
第10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汀江流域水流、土地、矿产、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汀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11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汀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勘界工作,落实土地权属,规范设置标桩、标牌,明确功能分区边界。
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违法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并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12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汀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汀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汀江流域综合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汀江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
第13条
汀江流域水电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汀江流域已经建成的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有关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汀江流域已经建成的水电站进行综合论证和分类整改,依法停止运行和组织拆除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水电站,并向社会公布论证结果和退出情况。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汀江流域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定汀江流域节水目标,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活等领域节水工程建设,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大中型灌排工程节水改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支持企业开展节水技术和再生水回用改造,推进工业集聚区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和生态景观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矿山建设与生产应当优先使用矿井水,鼓励多途径利用矿井水。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林分改造、封山育林、森林防灭火等工作,提高汀江流域森林资源数量和质量,优化生态公益林布局、规模和结构。
汀 江流域源头、干流及一级支流岸线一重山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区位内禁止新种植速生桉。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权所有者对重点生态区位内现有的速生桉逐步实施林分改造,改造后依法区划为生态公益林储备库,优先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汀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村落和古河道、古堤防、古码头、古桥、古渡、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市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汀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对汀江流域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17条
汀江流域干流国控、省控断面水质应当稳定达到国家、省考核要求,干流其他河段及一级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汀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Ⅱ 类标准。
第18条
向汀江流域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或者行业有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 级A排放 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19条
汀江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在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化工园区。已建化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汀江流域水环境。已建化工项目逐步外迁至化工园区。
除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扩建以外,禁止在干流岸线三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尾矿库。已建化工园区、危险废物处置场、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尾矿库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渗滤液渗透和流失,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20条
在汀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理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汀江流域排污口的审查和管理,明晰排污口责任主体,定期开展排查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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