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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地方法规2023-05-26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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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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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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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3条
消防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消防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6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每年11月9日消防日和每年11月消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普及、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等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8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
(二)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平安建设考核体系;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信息化建设、消防队(站)及装备建设等费用列入本级预算;
(五)加强消防领域的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及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六)组织做好农村消防工作,推进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单位、住宅区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职能;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协助做好灭火救援的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1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年度工作计划;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对单位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含微型消防站,下同)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九)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并核查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能,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按照公安部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利、民航、电力、通信、铁路、邮政、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13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消防安全员,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监管、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五)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走访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新型储能设施、氢能源、生物医药、冷链仓库、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15条
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接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学习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消防知识,参加消防演练,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方法,提高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16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指导作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7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投资计划。
根据城市建成区及消防站保护面积需要,可以采取新建、改建、配建、合建、租赁等方式,因地制宜建设各种类型消防站。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保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并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
建设施工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既有建筑的消防设施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鼓励根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第19条
对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时,应当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相关文件材料。
其他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等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机制。
对专业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消防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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