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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4-24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24
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及其监督等活动。
第3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 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4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 (二)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协助开展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 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 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6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协调、监督,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强有害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指导、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 督促、 指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回收体系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 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暂存、处理设施的场地规划和用地保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改、财政、教育、交通运输、卫健、文旅广体、市场监管、民政、邮政、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自觉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办法。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设施布局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生活垃圾中转站,设置可回收物分拣、有害垃圾贮存、大件垃圾暂存等场所,配置各类转运车辆,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11条
城市新建、改(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 分类 收集设施 ,并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生活垃圾 分类 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收集要求的,应当依照相关标准予以改造。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通过采取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减少各环节生活垃圾的产生。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推行无纸化办公。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回收,减少废弃包装物的产生。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指导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规定,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和倡导下列行为: (一)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 (二)应用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 (三)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 (四)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家庭、个人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日用品 ; (五)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便利店、快递网点等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以及通过采用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 (六)家庭和个人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玩具、学习用品、废旧衣物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 ; (七)农村厨余垃圾就近就地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13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镇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 农村集中居住区 ,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广场、道路、公园、旅游景点、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工程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14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收集场所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收集场所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督促投放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劝告、制止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5条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 (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 (二)在城镇住宅区楼栋附近、农村集中居住区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 (三)在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多的公共场所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投放容器。 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城镇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投放点。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标志的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收集点,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投放至专门投放点。 鼓励将可回收物、大件垃圾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17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日产日清。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及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第18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暂存、处置场所; (三)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19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和拥堵路段。
第20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处理资质的专业化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经拆解的大件垃圾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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