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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5-31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31
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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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二甲醚气等。
燃气的生产、进口以及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燃气管理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燃气利用,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燃气管理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8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提高燃气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9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燃气事业发展纳入本级能源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预留用地需求。
新建、扩建和改建市政燃气管网,以及储配站、门站、加气站、供应站等厂站,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书面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12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区划红线内居民用户专有燃气设施以外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承担供气服务的燃气经营企业参加。
第14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统筹储气能力建设,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16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车用燃气经营。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时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7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储运、服务人员职业技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第18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注意事项,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建立健全真实、完整的用户档案。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迫燃气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适应企业规模和用户数量、可持续改进的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实现燃气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第19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种类、热值、组分、使用压力和加臭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20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企业,向社会公示后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相关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状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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