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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6-01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01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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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自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推动自贡历史文化保护与城乡建设融合,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贡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称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以井盐历史文化为核心,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文物、古生物化石遗迹、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农村生产生活遗产、红色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商业老字号、古树名木等。 法律法规对保护对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构建分类分级的保护传承体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加强部门协同和区域协作,推进世界遗产申报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宣传引导等具体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5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教育体育、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民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成立专家委员会(以下称专家委员会),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供论证、评审、咨询等服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议事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对濒临灭失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资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足额安排。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对领导干部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监督机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保护名录 ​
第10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以自流井老街、西秦会馆—中华路片区和大安老街为核心的自流井—大安历史城区,以贡井老街河街为核心的贡井历史城区; (二)以贡井艾叶横街、富顺文庙—西湖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 (三)以仙市镇、赵化镇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 (四)以三多寨村、吕仙村等为代表的传统村落; (五)以安全巷民国时期政府大院旧址、善后桥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 (六)以燊海井、荣县大佛石窟、张伯卿公馆等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以大山铺恐龙化石群遗址、凉高山长山岭硅化木遗迹等为代表的古生物化石遗迹; (八)以东源井古盐场、大安盐厂旧址等为代表的工业遗产; (九)以龚扇制作技艺、富顺豆花制作工艺等为代表的农村生产生活遗产; (十)以江姐故居、吴玉章故居等为代表的红色资源; (十一)以自贡井盐深钻汲制技艺、自贡灯会、自贡扎染技艺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二)以路边井、大安寨、三八路等为代表的地名文化遗产; (十三)以“天车牌”香辣酱、太源井晒醋等为代表的商业老字号; (十四)以荣县双石镇蔡家堰村吴玉章手植黄桷兰、大安区新民镇富华村明代罗汉松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11条
保护名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初选名单、专家论证意见和公示结果报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复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名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历史沿革、历史价值、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等内容。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13条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有保护价值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作出预先保护决定。 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预先保护措施,并发出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保护责任人。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将预先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申报程序。自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期间,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巡查监督。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4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信息平台,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 第三章 保护规划 ​
第15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应当依法编制保护规划,并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充分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将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空间管控要求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市政、园林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17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范围,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纳入历史文化保护线。 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18条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审批和备案。 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按程序报送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 第四章 保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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