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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2023-06-08 · 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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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8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当前版本
2017-12-02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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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党政领导责任、政府监管责任、属地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岗位行为责任,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产业、业态、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深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制改革,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风险防控体系、应急救援体系、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实行党委和政府双主任制,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职责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分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判,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工作措施建议;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专项督查;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的巡查和考核等。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根据行业、领域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督促、检查、指导行业、领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技术论证、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7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相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8条
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提升安全风险隐患实时动态感知、科学高效研判、快速响应处置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9条
对在下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参加抢险救护;
(四)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
(五)依法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依法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操作规程,逐级、逐岗位予以督促落实、保证执行: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特种作业管理制度;
(五)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九)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重大危险源评估、管理制度;
(十一)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三)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包括主要负责人和所有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一岗一责,并进行公示。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二)辨识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并落实专门人员管控;
(三)监督考核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每季度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如实记录。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设置的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除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鼓励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施行安全总监制度。
第15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以及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涉及连续性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前提下,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领域实际,可以推动条件成熟、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组建或者参加联合体。联合体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计入从业人员总数。
第16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
(二)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措施;
(三)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换岗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注重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相结合。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风险辨识管控,落实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分类分级风险管控措施,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履行安全生产风险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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