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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6-14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14
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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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护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海洋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管理和海洋渔业船舶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推进渔港综合管理改革,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扶持建立海洋捕捞渔船组织化管理模式。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海洋渔业船舶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负责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 渔业船舶检验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海洋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渔港和出海船舶、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海警、海关、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海洋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船舶检验监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沟通、通报、共享等协作管理机制,提高对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综合监督管理效能。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三无”船舶的联合认定机制,成立联合认定小组。需要联合认定涉渔“三无”船舶的,联合认定小组应当对船舶进行资料审核、实物勘验和数据比对,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勘验报告,出具联合认定意见。 第二章 渔港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辽宁省沿海渔港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沿海渔港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体现合理利用岸线、土地和海域资源的原则,并与海上交通资源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渔港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机构、有关军事机关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意见。
第8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渔港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的要求。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港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港建设同步施工,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突出避风防灾功能,保证码头、防波堤和护岸建设质量,完善航标、港口监控系统、港口消防、照明设施和抢险救灾船艇等配套设施设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第9条
渔港建设使用土地和海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10条
渔港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港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渔港章程应当包括对渔港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11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港经营,履行渔港和渔港水域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渔港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加强渔港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渔港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12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出渔港船舶的身份。不得为“三无”船舶和涉嫌从事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 伏季休渔期间,渔港经营者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进出渔港情况。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13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渔港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维护好各类卫生设施,并做好公共卫生健康宣传教育、定期培训、应急演练等工作,对渔港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控制处置等措施承担主体责任。 渔港经营者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 第三章 海洋渔业船舶管理
第14条
海洋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作业: (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二)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取得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其他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取得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以上的海洋渔业船舶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渔业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海洋渔业船员证书,持证上岗。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海洋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第15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选择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港作为固定停靠港口,并报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紧急避险情形外,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固定停靠港口停泊、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
第16条
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指定代理人应当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船舶照片、船名船号、吨位、船籍港、作业类型和船主、船上负责人姓名以及联系方式等海洋渔业船舶信息。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舶服务簿》的出海船员、渔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相片、户籍地址、现住地址、联系方式、紧急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人员信息。 海洋渔业船舶和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七日内,报备变更信息。
第17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进出渔港前向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长为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海洋渔业船舶进渔港应当报告拟进渔港、拟进港时间、事由、作业海区范围、配员、人员信息和渔获品种、数量等情况。海洋渔业船舶出渔港应当报告拟出港时间、事由、作业海区、配员、人员信息、安全通导、救生和消防安全装备配备、携带网具等情况。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即时将海洋渔业船舶拟进出渔港时间、事由、作业海区范围和随船人员数量、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海洋渔业船舶不能按照规定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港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第18条
海洋捕捞渔船应当按照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具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捕捞作业。不得越界捕捞。
第19条
伏季休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和海洋捕捞辅助船应当在船籍港休渔。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得在船籍港以外休渔。 伏季休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和海洋捕捞辅助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回港休渔,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港作业。
第20条
海洋养殖渔船应当在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内从事养殖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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