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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6-2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28
七台河市城市绿化条例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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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美丽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7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优先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经济适用、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利用生态方法预防和减少病虫害。优化市树、市花种植,突出地方特色。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对城市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1条
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第12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13条
城市绿化应当推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城市主要街道推行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共享,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庭院开展绿化,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建设海绵型、节约型、低碳型城市绿地。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倭肯河等流域城区段绿化带建设,突出自然特点,打造滨水景观,增加城市景观亲水性。 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与沿河(湖)风光带、山体风光带等自然衔接,与城市周边的山林、水体、湿地、田园等自然环境融为一体,建设具有北方山水园林城市特色的绿化景观廊带。
第15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6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附属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18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承担养护责任。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 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设计文件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植物长势良好,成活率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三)附属设施和建筑小品保持完好; (四)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竣工决算已由有关部门审定。 其他城市绿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9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中的公共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并且没有业主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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