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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23-06-30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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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30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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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5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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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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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建设、退化草原治理、超载牲畜核减、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动态监测、技术指导和督查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4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二)国有牧场、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建立草原档案。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四)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5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登记发证制度。草原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监制。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一个单位所使用的草原分属两个以上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分别核发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使用权证。
第6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7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纯牧区草原实行承包到户;半农半牧区草原,原则上应承包到户,确有困难的可以承包到联户或村民小组。谁使用、谁保护、谁建设、谁受益,草原承包经营户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草原时应适当留出机动草原,作为科学试验、公益事业、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三章 草原管理
第8条
未利用的全民所有草原,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已列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草原,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9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有偿自愿合理流转,包括转让、转包、合作等,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非法转让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10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11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与县(市)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由自治州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县(市)内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
第12条
在交通、水电、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
(一)确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征收、征用、使用草原,必须由征收、征用、使用单位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需临时占用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临时占用的草原,期限不超过四年。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者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产值给予补偿。
第13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核定草原载畜量。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畜平衡管理责任书。
村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自治作用,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将草原生态保护、草畜平衡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14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及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草原上种植饲草料时,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15条
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铲草皮、采挖泥炭。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事先应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经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采挖,并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开采矿藏、修公路、修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征收、征用、使用草原,必须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作业。作业完毕,必须在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造成环境污染。
除批准的工程建设、抢险救灾、牧民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严禁在草原上放牧猪(包括蕨麻猪),防止破坏草原。
第16条
加强草原鼠虫病害和毒害草的监测及防治工作,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报告。发生危害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17条
禁止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或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集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第18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禁止在草原上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餐具。严禁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袋等废弃物,严禁倾倒各类生产生活垃圾,生产生活垃圾在指定地点处理,保持草原环境卫生整洁。
第19条
保护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电力、通讯、桥梁等设施。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当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
第20条
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建立与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依照法定职责和防火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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