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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地方法规2023-05-3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31
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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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甘肃在中国革命和建设历史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有关实物等; (三)重大事件和重要事迹等; (四)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重在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呈现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由宣传、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教育、文物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主体责任,将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7条
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管理、保护和传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社、公安、民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工信、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8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9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10条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区市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方面的联动合作,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交流,增进区域合作和协同发展。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12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原则对红色资源实施名录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时代、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标注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等信息。
第13条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部门拟定,经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红色资源普查、专项调查和认定工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15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根据红色资源调查和认定结果,拟订列入本级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并组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单进行论证、评审。建议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公示结果,提出本级红色资源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被确定为国家级和省级的,直接列入省级红色资源名录;被确定为市、县级的,分别直接列入市、县级红色资源名录。
第16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提出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并予公布。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红色资源名录公布 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立保护标志。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档案等部门提出,经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19条
属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红色资源已被认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新建、迁建、改扩建革命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20条
属于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者设施妥善保管。 前款规定的红色资源已被认定为可移动革命文物的,按照馆藏文物有关规定执行。 搬移、展示、修复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确保资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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