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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地方法规2023-06-16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16
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乡村振兴,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实施,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第3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强对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确定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阶段性和年度目标任务,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乡村振兴中的其他重大问题。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乡村振兴相关工作。
第4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明确负责实施乡村振兴工作的机构,加强人员配备, 落实乡村振兴具体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整合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中用于农业农村的资金,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稳步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使计提的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若计提数小于土地出让收入百分之八的,则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的百分之八计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增加对乡村振兴的投入,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6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编制本市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农业农村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分析,总结推广乡村振兴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 第二章 乡村产业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耕地保护和粮食生 产功能区建设,建立 健全 粮食生产扶持政策, 落实种粮补贴、农机购置补贴、粮食最低收购价等政策,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提升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供给能力。加强土地用途管制,严禁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综合运用投资补助、以奖代补、财政贴息等措施升级农田基础设施,推动撂荒耕地复垦复耕,推进垦造水田和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农作物生产加工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发展需要,支持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和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建设,支持科研院所与种业企业联合攻关,开展水稻、花生、蔬菜、花卉、生猪、狮头鹅、贝类、紫菜等新品种(系)选育和特色品种提纯复壮技术研究,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农作物、畜禽水产新品种(系)培育,加强本土传统种质资源保护,统筹做好良种繁育与品牌农产品生产之间的衔接,促进育繁推一体化发展。
第9条
鼓励发展设施农业。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在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前提下,经用地备案并按要求上图入库后,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扶持乡村发展优质水稻、果蔬花卉、畜禽水产等特色产业,构建符合当地发展实际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 鼓励开展具有潮汕特色的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发展潮汕卤味、小菜、果蔬制品、肉制品、水产品等特色食品产业,支持发展预制菜产业,推进加工副产物综合利用,提升农产品附加值。
第11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交通运输、商务、邮政、供销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从资金、用地、人才、政策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农产品产销对接,拓宽农产品销售渠道。 统筹建设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和田头综合服务中心,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托农产品生产基地、渔港等建设具有仓储保鲜、产品展销、直播营销、包装配送等功能的服务设施。 支持设置乡村快递服务网点、建设农产品保鲜仓储冷链物流体系,鼓励快递企业利用邮政、供销和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网络优势开展合作,健全乡村寄递物流体系。 推动提升乡村光纤宽带网络覆盖水平、降低通信成本,扶持建设乡村电商服务站点,为电商从业人员、初创人员提供培训和创业就业服务,培育壮大乡村电子商务市场。
第12条
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休闲旅游产业的培育引导和政策扶持,支持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本地乡村旅游规划。 鼓励乡村依托红色资源、侨乡文化、南粤古驿道、万里碧道、滨海岸线、生态湿地、森林公园等历史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发展休闲度假、特色民宿、旅居康养、农业观光、海上休闲渔业、文化体验、科普教育等休闲旅游产业。
第13条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主体申请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并加强品牌宣传推广。
第14条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渔港配套设施建设,优化渔业产业结构,提升渔港综合服务能力,打造集渔业生产、渔货交易、水产品加工与渔业休闲产业等功能为一体的特色渔港经济区。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经营性海洋牧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支持发展深水网箱等深海远海养殖,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拓展海洋牧场功能 , 建设生产、观光、垂钓、餐饮、娱乐、文化、科普等多元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对海洋牧场建设给予支持。
第15条
鼓励农户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流转、公开交易,推动承包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 在尊重农民意愿并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由原受让方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开展农业生产经营。 市、区(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签订的指导和管理;建立完善土地经营权连片流转激励机制,对连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和流转双方给予财政补贴,地区优先安排各类涉农项目。 对有稳定非农就业与收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户,引导其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或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通过经济补偿、补助养老保险等方式引导其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第16条
探索建立农村土地交易中心,允许在城市安家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通过交易中心挂牌依法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盖建(构)筑物。
第17条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培育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有条件的农户创建家庭农场,引导以家庭农场为成员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村集体领办或者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公司制发展。 按照市场需求推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服务中心”的指导服务体系,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运营指导、金融保险、财税代理等专业服务。 鼓励农业龙头企业通过强强联合、同业整合、兼并重组等方式延伸产业链,提升竞争力;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多渠道上市融资。
第18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市场主体与农户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通过开展订单收购等方式,为农户提供标准化服务,指导农户实施标准化生产。鼓励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产权折价入股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倡导租金保底和利润分红结合的收益分配模式,让农户分享增值收益。 探索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乡村发展绩效评价机制,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农户的带动和服务成效作为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19条
因实施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乡土特色产业、乡村信息产业、乡村新型服务业等乡村产业项目以及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使用零星、分散建设用地的,且单个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超过三十亩的,可以实施点状供地。 属于乡村产业用地的,可以合理设定供地前置条件,带项目实施方案公开出让;探索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多种供地形式。项目区内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20条
探索市场化方式推动撂荒耕地复耕复种。鼓励和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全程托管、主要生产环节托管等方式加强撂荒耕地种植管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弃耕撂荒一年以上的,发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催告其限期恢复耕种。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耕种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在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组织代耕代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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