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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6-02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02
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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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乡村建设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建设活动,包括乡村风貌提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住房建设、传统村落保护及其他相关建设活动。
第3条
乡村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引导,坚持村民主体地位,遵循因地制宜、体现特色、保护生态、节约资源的原则。
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数量服从质量、进度服从实效,以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为重点,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重复建设,防范债务风险。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为乡村振兴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并将乡村建设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的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乡村建设年度任务清单,统筹推进乡村建设,并协调解决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村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等工作。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建设的监督管理、指导、检查等工作。
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旅游、园林、文物、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建设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村建设工作,落实乡村建设管理工作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
(三)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
(四)开展乡村建设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鼓励、引导村民全程参与乡村建设,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村民会议可以将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维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人居环境治理、危险房屋解危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共建共享乡村建设成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维护乡村建设成果,有权对破坏乡村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乡村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二章 村庄规划与风貌提升
第9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村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地域特色、促进文化传承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分类推进村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优化乡村地区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优先保障村民居住、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空间和产业用地需求,实现乡村建设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编制村庄规划应当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尊重村民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进行公示。
村庄规划是乡村地区依法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开展建设等活动的依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
第10条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美丽宜居示范村、存在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群落的村庄和有一定规模新建、改建建筑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设计。村庄设计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建设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设计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听取村民意见。
村庄设计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相关保护规划,尊重村庄原有格局,保持村庄风貌的整体性和地域特色,保护和利用本地自然资源、历史文脉,确保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护古建筑、古树名木、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强化村庄公共开放空间及重要空间节点设计内容。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山体、田园、溪流等因地制宜建设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采取措施保护古树名木和具有本土特色的植物群落,组织、引导村民有序开展庭院和村庄绿化、美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村庄公共绿地,不得损毁花木。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水塘、山塘、水库、沟渠等水域治理,保持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清理村内道路、公共场所的堆放物,规范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个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设施。
第14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建设管线。管线的选址以及管线的架(敷)设方案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管线进行整理,确保管线安全、美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美丽乡村建设、村庄风貌提升等工作要求,对已有管线进行整治。管线整治应当尊重村民意见。
第三章 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1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配套建设乡村公共基础设施;按照建设时序要求暂不实施的项目,应当预留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16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路骨干网建设,完善乡镇对外快速骨干公路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计划,有序推进建制村通双车道公路改造、窄路基路面拓宽改造或者错车道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道路桥梁、临水临崖和切坡填方路段安全监测机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采取隐患治理措施。
第17条
区、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地区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防范水库溃坝、中小河流洪水、山洪灾害等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巡查、隐患治理。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乡村地区供水,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乡村地区延伸;城镇供水管网无法覆盖的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
新建、改建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净化消毒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确保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推进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健全水质检测监测体系。
第19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地区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位置、人口规模等因素,因地制宜采用集中处理、户用污水处理或者纳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方式,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全覆盖。
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结合村庄绿化、美化,与村庄环境相融合。
本市推广符合乡村实际、运行费用低、维护简便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和模式,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符合标准的尾水、污泥用于农田灌溉、乡村绿化等,实现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和户内厕所改造,在污水管网覆盖的地区应当建设下水道式水冲厕所,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应当设置生态厕所;推进农村厕所改造与生活污水处理的有效衔接,实现农村厕所污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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