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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5-3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31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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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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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9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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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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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河湖功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洞庭湖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洞庭湖区从事水资源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工程管理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洞庭湖区,是指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洞庭湖水域及其周围平原区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尾闾地区。
第3条
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洞庭湖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改善水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定期听取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和管理,落实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洞庭湖区综合治理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现有河湖面积减少,提高河湖行洪蓄水能力,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洞庭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要求,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主管部门,省洞庭湖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管理工作。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编制治涝、灌溉、供水、洲滩岸线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洞庭湖区水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渔业、航运、水土保持、种植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7条
鼓励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加强水工程设施和用水排水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资源利用
第8条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加强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河湖生态环境用水。
第9条
洞庭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划定农田灌溉区,实行计划用水;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田灌溉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10条
在洞庭湖区水域、滩地、岸线内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洲滩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1条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湖南省水功能区划》划定养殖水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养殖水域内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养殖水域的水质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在非养殖水域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肥、投饵或者设置网箱等人工养殖活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12条
禁止围垦湖泊。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垸内湖泊面积不足本垸面积百分之十的,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补足湖泊面积;确有困难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垸内湖泊和预备调蓄区内从事养殖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
第13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水域倾倒污染物。禁止在滩地和岸线内倾倒、填埋、堆放、贮存污染物。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区水环境监测与管理。
第14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禁止在洲滩上抬垄植树或者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第15条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采砂的管理,依法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可采区内采砂,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和废弃物,不得污染水体、妨碍行洪,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第16条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江河、湖泊和干渠清淤,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统筹安排。
人为造成河湖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经费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17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缆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洲滩岸线利用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蓄洪区的运用或者减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
第18条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分别划定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19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
(二)履带式车辆上堤行驶;
(三)非防汛抢险机动车辆泥泞期间在堤上通行;
(四)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
(五)打井、爆破、葬坟、挖筑鱼塘、采石、取土;
(六)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建(构)筑物;
(七)在距堤内脚五米以内耕种;
(八)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在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20条
堤防管理范围和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一百米以内的河滩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洞庭湖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任意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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