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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6-0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0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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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动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管、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工作。
第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时期的优惠政策,享受自治州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制定的优惠政策。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中、高级人才和西部计划志愿者、返乡大学生等个人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担任职业经理、技术顾问等职务,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7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的方式设立。设立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设立决议应当由应到会人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本组织章程,经乡(镇)人民政府预审,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第10条
依法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原由集体全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统一管理;有需要的,可以继续保留;无独立存在必要的,按规定清算解散,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其资产、债务及经营活动。集体入股并参与经营管理的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协议中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章 成员和股份(份额)
第11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
第12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累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照原政策规定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再重新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依法应当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自愿放弃成员身份确认的,可以按照程序放弃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成员身份的,其持有的成员股份(份额)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者按照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
第13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选择股份经济合作社或者经济合作社的组织形式。
选择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形式的,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将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给本组织成员,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份(份额)证书,作为其持有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参与管理决策和享有收益权等权益的有效凭证。
选择经济合作社组织形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权利。
第14条
选择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形式的,股权设置以成员股为主,是否设置集体股以及成员股具体类型、总股数、股权比例和实行股权动态管理或者静态管理等股权设置具体方案,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民主讨论表决决定。
设置集体股的,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集体股分红主要用于处置原集体遗留问题、化解村级债务、社会保障支出、必要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体积累以及发展集体经济。
未设置集体股的和选择经济合作社组织形式的,按照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福利费。
第15条
股份(份额)收益权与户籍不挂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经确定,不因户籍迁移进城落户而丧失集体收益分配权。
持有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但导致受让方持有股份(份额)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单户持有股份(份额)最高比例限额的转让无效。
成员股份(份额)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赎回的股份(份额)用于减少总股份(份额)。
成员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持有权的,是否具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由组织章程规定。仅取得收益权的,不具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无法定继承人又无受遗赠的成员股份(份额)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1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较多或者成员居住较分散的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成立成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责。
第17条
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
第18条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1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不能直接参会的,应当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表决事项应当由有表决权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20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和运营,拟定提交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工作。
理事会成员人数为三至七人的单数,设理事长一名,根据实际需要可设副理事长一名。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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