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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快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6-13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13
广州市快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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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快递业的规范管理,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快递用户、快递企业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快递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相关活动,以及对快递业的发展保障、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快递,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快递业促进政策,推动快递业与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4条
邮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快递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与保障机制,确保快递业安全运行。
第6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按照承诺的业务范围和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寄递服务。
第7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快递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推进快递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二章 保障促进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的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在本市交通专项规划中统筹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快递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交通枢纽建设应当推动交通运输业与快递业融合发展,构建高质量快递服务网络。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快递物流园区、快件处理中心、快递企业总部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对符合条件的快递基础设施用地申请,纳入全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10条
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保障其空间需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建设,并按照规定予以移交。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予以监督指导。
第11条
新建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院校等应当同步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或者预留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院校等未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可以利用现有闲置物业或者场所增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在开展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中,应当对小区内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给予场地等支持,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同步推进实施。
快递企业、快递末端服务设施运营企业在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院校、产业园区、交通枢纽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以及相关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12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商业楼宇等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为快递企业上门服务提供车辆通行、临时停靠等便利,不得对快递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
快递从业人员和车辆在进入上述区域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时,应当遵守相关单位对作业时间、通行路线、停靠区域等管理规定。
第13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为快递服务车辆提供通行和停靠的便利。
快递服务车辆在收寄、运输快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予以扣留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快件,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快件重量、体积和损失后,通知驾驶员或者快递企业自行处理。
第14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车厢规格、车身标识、行驶区域、禁行路段等作出规定,实行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交通违法信息通报机制。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快递业协同发展,支持快递企业开展国际快递业务,培育国际快递骨干企业,加强与港澳企业、其他国家和地区企业的交流合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建立快件跨境协作机制,在空港经济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进出境快件集中作业设施。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快递企业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扩大跨境快递服务网络。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快递业服务乡村振兴的工作机制,完善区、镇、村三级农村配送网络,加强农产品冷链快递物流设施建设,建立覆盖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全程冷链快递物流体系。
第三章 经营主体和快递服务
第17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
第18条
快递末端网点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备案回执、开办者的企业名称、所属快递品牌的专用标识。
第19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或者网络订单应用程序中,向用户公布快递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时限。上门揽收快件的,应当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向其出示。
快递企业进行分拣作业时,应当使用专门的场地和设备,按照快件的种类和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不得占道分拣。禁止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
快递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快递服务时,应当穿着印有所属企业专用标识的工作服、佩戴工号牌。快递服务车辆应当喷涂所属企业名称和快递品牌的专用标识。
第20条
快递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在快递服务合同上以醒目方式列出相关保价规则、保险服务项目和赔偿标准,并按照寄件人的要求予以说明。
快递企业应当在快递运单或者网络订单应用程序中为寄件人提供投递时间、投递方式等个性化、差异化的快递服务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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