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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5-3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31
融水苗族自治县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条例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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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传承芦笙和斗马文化,促进民族文化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芦笙和斗马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规定的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对象,包括: (一)芦笙、芦笙柱的传统制作工艺; (二)芦笙打同年、芦笙踩堂舞、芦笙比响等芦笙文化传统习俗; (三)芦笙音乐、芦笙舞蹈等芦笙表演艺术及相关知识产权; (四)斗马马匹繁殖、驯养技术; (五)斗马、赛马等传统习俗; (六)用于举办芦笙和斗马活动的场地,包括芦笙坪、芦笙堂、坡会场以及斗马场等; (七)与芦笙和斗马相关的民族服饰、银饰和马匹饰物等物件的传统制作工艺; (八)芦笙和斗马文化节庆品牌; (九)其他芦笙和斗马文化表现形式。
第4条
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应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尊重习俗、传承发展和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和民族团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规划,建立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解决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抢救、整理、出版和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四)指导、监督、支持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打造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品牌; (五)组织评审、推荐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六)管理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资金; (七)开展与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教育、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 自治县芦笙协会、斗马协会等组织依法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协助指导和组织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芦笙协会、斗马协会等组织的管理和指导。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在保持芦笙和斗马文化原生态风貌的基础上,合理利用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开发芦笙和斗马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合作与交流,创新发展芦笙和斗马文化艺术,培育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传承品牌。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建立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村(居)民自治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民间社团以及企业等自筹经费用于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又具有较高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芦笙和斗马文化进行认定,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并采用文字、图片、录像、录音、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详实、系统记录芦笙和斗马文化的各种表现形式及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13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调查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民风民俗和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有关资料、图案、实物和场所,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境内调查芦笙和斗马文化应当持有自治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芦笙和斗马文化展示场馆、活动场所等建设,支持乡镇、村屯、旅游经营者建设芦笙坪、芦笙堂和斗马场,将芦笙和斗马场地纳入城乡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芦笙和斗马场地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立芦笙坪、芦笙堂或者斗马场的,应当不影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正常生产生活。
第15条
芦笙坪、芦笙堂应当配套建设芦笙柱,制作芦笙柱应当遵照当地民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阶梯式看台等配套设施。 斗马场应当配套建设安全防护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阶梯式看台等设施。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芦笙制作原材料苦竹、油竹等种植技术、适宜种植区域的研究和保护,并鼓励、支持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种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斗马种源的选育及保护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斗马种源良种繁育基地。
第17条
举办芦笙和斗马活动,主办者应当制定比赛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公共安全事故发生和斗马马匹受到伤害。预计参加人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表演人员在芦笙和斗马文化活动中按照传统习俗穿戴民族服饰。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芦笙和斗马场地; (二)在芦笙和斗马场地规划及建设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 (三)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水源林地建设芦笙和斗马场地; (四)擅自采伐、迁移或者破坏芦笙和斗马场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五)利用芦笙和斗马活动进行赌博、迷信以及其他违背公序良俗、影响社会治安、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 (六)在斗马活动中虐待、伤害或者遗弃马匹。 第三章 传承和发展
第20条
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由本人或者本团体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确定推荐名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芦笙和斗马文化表现形式; (二)保存并能熟练使用与芦笙和斗马文化相关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 (三)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有较大影响,且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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