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6-12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12
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9 条
当前版本
2015-09-23
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及监督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物业管理工作机制。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保护、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加强住宅小区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问题线索,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配合开展执法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人积极参与社区网格化管理,负责本区域内物业服务工作的考核。 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参与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组建和改选业主委员会等工作,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协调机制。
第6条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人从业人员培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物业服务人诚信档案是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7条
引导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发挥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实现业主自治和小区建设、社区治理的有机统一。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及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8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物业服务区域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9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区域公告全体业主。
第10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气、通信等基本使用功能; (三)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物业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第11条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第12条
新建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计量装置应当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配置。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小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人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13条
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通信、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  主
第14条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15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绿化、卫生、治安等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的服务事项,要求其全面履行; (八)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依法使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十)监督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侵害共同利益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16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和谐稳定,加强民族团结;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17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总户数在五十户以下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18条
同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 (一)专有部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自首次交付使用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19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或者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20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成员名单、基本情况、业主代表的联名推荐等情况和工作职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