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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5-31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31
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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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建成区。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其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民政等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桓仁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街道办事处和桓仁镇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批评、投诉或者举报。
第6条
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桓仁镇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予以公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人不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第7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道路积雪残冰,门前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整洁等;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县的城市风貌定位和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设施与标识、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县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9条
县城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两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部装修、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原设计外沿、规格,外形、色彩应当保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两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及时修复、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县城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11条
县城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出现破损、模糊不清、缺失的,应当及时施划和修复; (三)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道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出现损坏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四)道路和桥梁上的交通隔离设施、防护设施、窨井盖等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当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维护工作。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在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12条
施工单位挖掘城区道路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3条
县城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未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1000元罚款。
第14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广告和牌匾设置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齐完好,色彩和风格与全域旅游示范区建设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相符合。对陈旧、残缺、脱落等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陈旧、残缺、脱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换或拆除;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500元罚款。
第15条
县城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对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16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残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学校周边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叫卖,堆放物料,放置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罚款。
第18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农贸市场的经营者不得在店外摆放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公共信息栏的日常管理和保洁。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在非主要街路规范设立书报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楼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电线杆等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等。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擅自张贴、悬挂、设置、散发广告、标语、海报、展板、传单等宣传品;禁止擅自设置升空气球、气拱门等充气广告设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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