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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7-1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10
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发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秩序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及其他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3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持续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土地和房屋征收以及相关工作,并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保护区管理和设施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文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等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据本条例的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7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所需资金通过政府投资、政府补贴、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8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第10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第11条
城市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系统、装备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12条
在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前提下,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可以依法进行土地综合开发。
第13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人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14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15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毗邻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害。因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查勘、鉴定或者监测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6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迁改管线、设施,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涉及文物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17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确定限制交通时限、科学设定占道面积等措施的内容,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影响。交通疏解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告,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18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并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方可开展正式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19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护区用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特别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换乘通道、通风亭、风井、风道、风冷机组、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所、牵引变电所及各类轨道专用管网(线、沟)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洪道)桥梁或者隧道外边线外侧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初步意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本条前款规定和线路建成、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具体范围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划定、批准、公布。
第20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特别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并做好警示标志的维护工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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