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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6-1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12
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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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维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与相应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以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协调的日常工作,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市场内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指导农贸市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整治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农贸市场的发展,将农贸市场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升级改造,逐步实现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智慧化。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智能支付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8条
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作好衔接。
第10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商业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11条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
(一)明确食品安全检测、消防安全、垃圾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通信、安防监控、无障碍设施、应急通道、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
(三)经营鲜活水产、冰鲜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设置防止污水、蓄水外溢与积水沉积的设施;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区域,应当设置营业专间,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4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设定用于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结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合理设置,必要时听取周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等意见。
第16条
农贸市场实行星级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星级农贸市场创建标准和考核评估奖励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17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三)有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无需取得营业执照的除外。场内经营者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当取得许可证。
第19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但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的除外。
农贸市场开办者需要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20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对在该区域销售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
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登记进场信息,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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