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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7-03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03
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11条
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12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城市供水设施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验。
第13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推行户表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智能化管理。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15条
鼓励在学校、广场、公园、车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16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17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测,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18条
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已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收的,其管理和维护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以及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应当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改造计划,经改造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其管理和维护职责,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单位建筑区划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19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20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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