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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7-04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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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4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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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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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有序、文明、优美的宜居城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自治县城镇建成区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3条
城镇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城镇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镇管理相关职能,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7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存,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其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8条
城镇的道路、绿化、照明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第9条
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
第11条
城镇的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广播电视、交通站点、停车泊位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12条
城镇街道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有明显、规范、统一标志。公共厕所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内外干净整洁。
机关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使用,涉密单位除外。
第13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14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15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16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镇道路照明设施和改装、拆迁、接通城镇供水设施。
第17条
城镇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窗外和阳台不得吊挂、堆放或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18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流动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第19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责任区制度。城镇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划定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第20条
城镇内的单位、住户和商业门店的环境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绿化管理、市容秩序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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