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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8-08-25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8-08-25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3条
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4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5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7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8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9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经营行为。具体包括: (一)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0条
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11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12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13条
商品房销售、预售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14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产转让,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16条
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17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18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19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20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到期,抵押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应签订抵押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抵押合同提前终止,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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