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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6-2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20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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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充分利用民族医药资源,传承创新发展传统民族医药,促进民族医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民族医药研究和民族药材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药,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包括布依族、苗族等各民族医药的总称,反映各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事民族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
第4条
发展民族医药应当遵循保护与传承、创新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好民族医药资源,发掘传统民族医药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将民族医药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民族医药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科普等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族医药管理工作,承担民族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民族医药卫生服务指导、民族医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民族医药科学研究和监督管理等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民族医药相关工作。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发展民族医药作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民族医药教育、科研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民族医药文献、单方、秘方、验方以及特有诊疗技术的; (三)在民族医药方面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在民族药材生产、经营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他对民族医药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 第二章 民族医药服务与管理 ​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民族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兴办民族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立民族医药医养或者康养机构;加强现有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特色专科建设,打造名医团队运营的精品民族医医疗机构。
第11条
举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关证照。 举办民族医诊所,按照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在备案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乡镇(街道)卫生院等设置民族医科室、民族医医馆。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行基层医疗机构将民族医医疗技术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从事民族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确定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平等将从事民族医药服务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确定为医疗保障、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民族医药资源以及从事民族医药人员普查、登记,并实行分类管理。
第15条
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按照注册执业范围,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民族医药五年以上或者有五年以上民族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参加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举行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执业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民族医从业人员,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乡村医生执业范围从事民族医执业活动。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合资、合作、独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民族医药事业。 社会力量举办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医药文化宣传活动,宣传普及民族医药健康养生知识和方法。 每年的端午节为自治县民族医药宣传日。民族医药有关单位和协会等应当开展民族医药科普、义诊和宣传活动。 ​ 第三章 人才培养和民族医药研究 ​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 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民族药认定; (二)开展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成功案例的核实工作; (三)开展民族名医的推荐、评审工作和民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推荐工作; (四)参与其他与民族医药相关的活动。 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民族名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的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民族医医师中遴选,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民族名医证书。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出台引进民族医药方面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卫生院至少配备1名民族医执业(助理)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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