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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6-26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26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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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宜居城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县城和乡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物业、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交通秩序、园林绿化和环境污染等的管理。
第4条
城镇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分工协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集镇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内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交通秩序和市政公共设施的意识。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城镇管理信息化建设和运用,提高城镇管理水平。
第9条
对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物业管理 ​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城镇规划编制及实施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应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及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第11条
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自然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节约集约用地。旧城改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保护具有民族特色街区的整体风貌。
第12条
城镇规划建设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园林绿化、公园广场、环境卫生、农贸市场、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综合验收。
第13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监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审批后的规划总平面图实施,禁止擅自变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
居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分级配置配套设施,根据居住人口配建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休闲娱乐、社区服务等设施。新建小区周边已经实施的市政公共配套不得用于充抵新建小区的配套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写字楼、办公楼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位,100%预留新能源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且安装充电桩车位不得少于车位总数的20%,并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区。
第15条
城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点、货棚、售货亭、书报亭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为永久性建筑,不得转让。 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批准使用期限届满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16条
县城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增加附属设施。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户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造型整齐美观、色彩协调。
第17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工作责任制,并按照权限及时处理违法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向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18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成立自治县物业服务行业协会,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升行业自律管理水平。
第19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指导,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
第20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外墙进行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外墙原门窗位置、大小,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擅自占用公共区域、共用部位,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三)擅自改变消防设计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实施住宅房改经营性用房;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 (五)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进入电梯;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在楼道、墙体、住户门上张贴、喷涂经营性招贴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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