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辽源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6-12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12
辽源市城市绿化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强化城市绿化管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保障公共绿化经费投入。
第6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7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提倡社会捐助、绿地认养等多元化绿化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和城市发展需要,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保证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9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10条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并且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11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附属配套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12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并且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13条
因公共设施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修复、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无法达到规定标准但确需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
未按规定进行易地绿化的,由建设单位按缺少配套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造价,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绿化建设。
第14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次年六月底前完成。
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均衡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16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可以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17条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鼓励在行道树下建设具有雨水收集功能的植物种植池。
第18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种植行道树。
城市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木、铺设植草地坪。
第19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承担年度绿化计划确定的绿化任务。
承担绿化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加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城市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组织完成绿化任务。
第20条
城市中的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自行负责,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的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