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6-2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5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3-06-28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应未来战争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是指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大中型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和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及工程附属设施。
第3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条例。
第4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着眼未来战争需要,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防工程设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的编制、审查工作;
(三)负责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审批;
(五)组织人防工程设施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及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危害人防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6条
公民战时有使用人防工程设施和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平时有建设和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7条
对在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未来战备需要按规定组织修建各种类型、配套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9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防指挥工程设施,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本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11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列入该建设项目计划,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计划。
第12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修建民用建筑的,必须按下列规定与民用建筑同步修建五级或五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审批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
建防空地下室。
(二)单独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的,应按建筑物主楼地上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单独新建9层以下(含9层),总建筑面积7000 m2以上民用建筑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凡按上述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地质条件及其它原因确实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就近易地统一修建人防工程设施。
(五)农村个人自建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2%的人防工程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于统一修建人防工程设施。
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专项用于人防工程设施建设。
第13条
人防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质量,按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
第14条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建设人防工程设施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15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公用人防工程设施,投资者可享受人防工程建设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管 理
第16条
人防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在专项维护费中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17条
人防工程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状态。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保持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护门、密闭门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18条
应加强平时人防工程口部的管理。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附近修建建(构)筑物时,应留出不小于建筑物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安全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保证建筑物倒塌半径安全距离的,应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提出申请,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和规定的标准就近补建。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现行工程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20条
对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的人防工程设施,由申请单位回填或封闭。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