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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07-26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6
山东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因地制宜、持续利用、惠益分享、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 的 生物 多样性保护展示 活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营造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洋、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可以 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 参与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与救助、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濒危物种抢救性保护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等活动。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 、 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省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明确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主要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 、 设区的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分析、预测、评估可能对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产生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少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系统、重点生物物种以及重要生物遗传资源专项调查。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资源普查和调查的结果,整理和分析数据信息,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联合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 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体系,建设定位观测站和观测样区,开展生物多样性观测、监测,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测水平和预警能力。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评估技术规范,完善综合评估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在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对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现状、珍稀濒危程度、 地方原产和特有性、 开发利用现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定期开展综合评估,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的结果,编制、调整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地和优先区域的管理,推进保护空间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自然生态系统、野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等予以就地保护。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 、林业等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 本行政区域内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海洋、林业等部门,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等工作,完善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维护生态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 放或者丢弃 外来物种。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 、林业等部 门,应当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完善各类生物遗传资源保存体系的管理,规范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用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 林业等 部门应当加强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的风险评估,保障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安全。
第13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海洋 、 林业等部门, 应当推进砂质岸线修复、潮沟疏通、植被修复恢复、底栖生物增殖、盐碱地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海洋生态服务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滨海湿地、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绿地。
第14条
沿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近岸水环境与水生态一体化修复,加强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推进海洋生物综合保育。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洋 、林业等 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物资源的发掘、整理、检测、筛选和性状评价,筛选优良生物遗传资源,推进相关生物技术在农业、林业、生物医药和生态环境等领域的应用,规范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物遗传资源应用成果的转化,推动建立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开展生物遗传资源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调查、登记、价值评估, 制定完善生物遗传资源目录, 保护和传承相关传统知识,促进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开发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实现利益共享。
第17条
违反国家规定 破坏生物多样性, HYPERLINK "https://www.pkulaw.com/chl/c15d7b2dd4e65366bdfb.html?keyword=%E7%94%9F%E6%80%81%E7%8E%AF%E5%A2%83%E6%8D%9F%E5%AE%B3" \t "_blank"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关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19条
本条例 自2024年1月1日起 施行。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采取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措施,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制定、落实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促进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投入机制,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投入力度,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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