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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3-07-26 · 共 9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6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3 条
当前版本
2017-02-11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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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山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省,深入推进法治山东建设。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实效。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10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13条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省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 第二章 立法准备 ​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7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符合国家和省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19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
第2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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