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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2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2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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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3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安全便捷、低碳环保、数字赋能的原则,促进行业市场化、融合化、绿色化发展。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并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客运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以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负责规划编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6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参与行业治理,预防和化解行业矛盾纠纷,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7条
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或者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8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先取得巡游车营运权。 用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营运证。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9条
巡游车营运权的授予应当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巡游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签订经营协议。
第10条
巡游车营运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期限按照经营协议执行。2022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营运权,其期限不超过六年。 巡游车营运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禁止出租、擅自转让巡游车营运权。在营运权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营运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巡游车营运权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11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营运权: (一)取得营运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投入符合要求车辆营运的; (二)出租、擅自转让营运权的; (三)营运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网络服务数据按照规定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参数、性能、车况等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投保营运车辆强制保险;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五)巡游车车身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办理车辆营运证,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提出申请。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车辆营运证。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车辆营运证: (一)巡游车营运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营运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三)车辆已达到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标准的; (四)车辆退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五)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车辆营运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16条
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从业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18条
巡游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所辖区域内进行巡游车运价市场化改革,适时实行市场调节价。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客运出租汽车价格干预措施。
第19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车辆维护和技术管理,保证车辆性能良好; (二)保持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计价器等营运设备完好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实时、完整、准确地将营运数据传输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实行明码标价; (四)落实对驾驶员有关法律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营运、节能减排知识等方面的继续教育; (五)落实投诉受理制度,在受理后七十二小时内答复; (六)按照规定落实客运出租汽车和经营场所卫生防疫要求;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20条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社会公布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并于实施之日的七日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向乘客如实提供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号牌及服务评价结果; (三)按照公布的计价规则结算运费,据实提供发票; (四)落实营运、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五)不得接入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车辆、驾驶员; (六)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营运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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