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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7-3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31
大厂回族自治县立法条例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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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3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 (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立法解决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体现自治县地域特色和法治需求;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提升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径。 ​ 第二章 立法权限 ​
第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地区的支持政策,推动自治县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等事项; (三)立足自治县发展定位,推进城镇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等事项; (四)保护和传承地方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地方特色文化产业,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等事项; (五)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事项; (六)依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6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 第三章 立法准备 ​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8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报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的项目应当与自治县五年立法规划相衔接。 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编制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调整。 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和每年第四季度将五年立法规划、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实施过程中出现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 第二节 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的起草 ​
第11条
自治条例草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自行起草或者组织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由政府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起草。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草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部门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条例草案文本的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方案。
第13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单行条例草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单行条例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条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征求意见。条例案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事项的,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及其所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14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条例草案起草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和原因。 ​ 第四章 立法程序 ​ 第一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提出 ​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16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17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机关、部门参加。 ​ 第二节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和通过 ​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对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条例案,也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十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直相关单位征询意见。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条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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