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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7-2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8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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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市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统筹协调、整体防控的原则。
第4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市、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预案、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指挥对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监督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落实等工作。 市、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承担。
第6条
市、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在本行业系统、本单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将反恐怖主义工作列入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 (二)推进反恐怖主义工作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数据共享; (三)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工作,推动有关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法律、法规、政策; (四)制定并推动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标准、规范、措施、预案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五)定期向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情况;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市、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有关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建立完善联动配合机制,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8条
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其成员单位以及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9条
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与在京中央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京部队等建立对接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作,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请示报告。
第10条
本市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指导下,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跨行政区域合作机制,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反恐怖主义工作沟通与合作,推动建立数据资源共享、情报信息互通、应对处置联动的工作机制,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增强反恐怖主义工作实效。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2条
本市构建首都功能核心区等重点地区的一体化防控工作体系,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措施,加强智能防控系统建设,整合力量资源,开展常态化巡控,防范、化解涉恐风险隐患,强化日常基础工作,完善应急响应处置机制,确保重点地区安全。
第13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制度、措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关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配备必要的安保力量,开展日常巡逻、保卫、检查等; (四)建立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档案,并按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基础信息数据、重要动态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五)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六)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和重要时间节点,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按照要求落实安全防范和处置措施;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国家和本市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和重要时间节点,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各区人民政府提升安全防范等级,组织人员对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加强巡逻、值守,设置防爆设备,采取安全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处置安全风险隐患。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强化基础摸排,开展反恐怖主义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等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做好应对处置准备工作。
第15条
本市严格执行国家核与辐射、生物、化学领域反恐怖防范标准。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安全管理,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采取相应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危险化学品等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 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有关单位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做好应对处置准备工作。
第16条
本市水利工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厂等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分层级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加强重点部位区域值守巡查,配备防护设备物资,安装入侵报警和水质监测等系统,及时发现处置隐患问题。
第17条
城市轨道交通营运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选择具有保安资质的单位具体实施安全检查,并对安全检查单位进行管理,发现问题的及时整改。 安全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入轨道交通站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18条
长途客运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省际客运班车应当在起讫地客运站点、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出入本市省际客运站点、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9条
机动车租赁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小微型客车租赁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并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用途、租赁时间等;开展自助取还车业务的,应当采用技术手段确认实际取车人与承租人身份一致。
第20条
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散装汽油实名登记管理制度,对购买散装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身份进行查验,如实记录购买数量、用途等;对未按照规定登记、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散装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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