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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5-27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7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2-09-28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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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3条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新就业形态中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是受企业劳动管理的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4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5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组织职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群众监督,推动劳动法律、法规施行。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就业,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政策和措施的制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鼓励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成立涉及职工权益的社会性监督机构,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依法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或者执法检查,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或者吸收工会参加。
第8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引导职工崇尚劳动、热爱劳动、辛勤劳动、诚实劳动,加强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科学文化和法律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9条
工会应当积极参加技能山西建设,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构建产业工人技能形成体系,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改革总体部署和相关考核体系。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10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登记,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11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或者把工会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但是,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基层工会依法被撤销的,应当报告上一级工会。取得法人资格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会员的会籍按照规定予以保留或者接转。
第12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建立工会。职工在用人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参加或者组织建立工会,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劳务派遣工可以在劳动派遣单位加入工会,也可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邮政、网信等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办理注册登记、年度检验以及执法检查时,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建立工会。
第13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村、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产业工会委员会由下一级工会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其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14条
施工企业应当支持用工人数二十五人以上、建设周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项目建立项目工会。项目工会与工程项目部同步建立,在上级工会领导和所在地工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15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工会的权力机构。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民主选举产生。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成立的基层工会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
第16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基层工会委员会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17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选举、补选或者罢免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员代表,讨论决定基层工会其他重大事项。
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18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一般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出现空缺,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19条
企业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一般按照不低于职工总人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不足二百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乡镇、街道以及一百人以上的村、社区建立的基层工会,可以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化工会工作者。
第20条
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届期相同。
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代表女职工利益、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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