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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7-1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14
南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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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提高电梯安全使用水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7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电梯维护保养行业信用评价,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的保障能力。
第8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9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第10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11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建议。
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意见,采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制造和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12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13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并与市电梯安全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实施有效对接。
鼓励既有电梯加装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第14条
在用电梯轿厢、井道、机房和机器设备间等地应当实现通信信号覆盖。
第15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旧住宅区改造中统筹安排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事项,为其筹集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16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确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租、出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协调不成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登记标志、应急救援标识、投诉电话等;
(三)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四)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动移交现电梯使用单位,并配合现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在电梯轿厢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文字、图片和视频。
电梯轿厢内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性能,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标识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利用电梯轿厢宣传电梯安全知识。
第19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第20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六)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车或者蓄电池;
(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便溺;
(八)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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