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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07-26 · 共 8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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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6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7-30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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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防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育和增进对中华民族和伟大祖国的情感,传承民族精神,增强国家观念,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营造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5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7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自觉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抚养、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五)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文身、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六)放任未成年人旷课、逃学,或者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放任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放任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九)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一)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二)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驾驶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时不得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搭载未成年人,不得让未成年人前往池塘、水库、湖泊、河流等危险水域游泳、戏水,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危险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12条
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个性特点履行监护职责,并为其接受教育和康复训练提供支持。
第13条
未成年人发现人身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被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4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单位聘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15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学校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16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教育、管理中不得使用任何贬损、侮辱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或者所属特定群体的言行、方式。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发现未成年人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影响体质的不良行为习惯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并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给予健康保障。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按照有关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周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18条
学校应当建立全体教职员工共同参与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将心理健康教育培训纳入教师全员培训和考核内容,提高教师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的意识和能力,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第19条
学校应当完善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按照规定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并可以通过建设心理辅导室、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预防和解决未成年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20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按照国家和本省减轻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的规定,合理安排学习时间,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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