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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3-07-27 · 共 9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7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5 条
当前版本
2018-07-27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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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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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查报请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本省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4条
本省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 第二章 立法权限 ​
第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9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 ​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1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相关工作。
第1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本届任期开始的六个月内完成立法规划编制。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启动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项目征集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研究,启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拟订工作。
第14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征询、调研、评估、论证,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中重点领域、新兴领域和实施上位法等急需法规规范和调整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立法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
第16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做调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设区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四章 法规案的起草 ​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采用条例;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 (三)为实施上位法作补充规定,或者对某一事项、某一方面内容作出规范的,一般采用规定; (四)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名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法规性质规范的,一般采用决定; (五)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
第20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有关机关和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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