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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7-27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7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当前版本
2003-07-18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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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管理以及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依法监管、依港管船、系统治理、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提升现代化监管能力,推进渔业船舶、渔业港口和应急救援体系的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定人联船和网格化管理制度,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修造行业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检验渔业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相关涉海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能力,对于制造、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规模,促进渔业船舶转型升级,制定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计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鼓励渔民因地制宜发展休闲渔业、海洋牧场等其他产业。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播报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渔业船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
第10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 养殖渔业船舶根据渔业发展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11条
制造、改造、购置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禁止为未依法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禁止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
第12条
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确保渔业船舶的质量。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台账,加强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管。发现未履行审批手续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渔业船舶修造单位和个人。
第14条
改造捕捞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 (二)经批准增加主机功率指标的,应当通过淘汰旧捕捞渔业船舶解决,增加的船数和功率数不得超过淘汰渔业船舶的船数和功率数; (三)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现有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业船舶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业船舶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管理等涉海机构在查处涉渔船舶案件时,应当将船舶修造情况纳入调查范围,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溯源倒查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 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
第16条
渔业船舶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签署检验意见。
第17条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由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初次检验。
第18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生态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二)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三)改变检验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 (四)检验证书失效的; (五)涉及渔业船舶安全的维修或者改装的; (六)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维修中,有关航行、作业、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污染生态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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