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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地方法规2023-06-07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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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7
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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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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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生态安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体现人文历史、风俗习惯、自然资源等特色,有序推进全域旅游、全季旅游、全业旅游,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4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以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加的旅游项目协调推动机制,制定转办沟通制度。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5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旅游业发展需求。
第6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自治旗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库的建立、旅游专业人才的培训以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扶持、安全监督。
第7条
自治旗鼓励开发旅游新产品、新业态,促进旅游消费转型升级,按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并扶持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特色嘎查”和“牧户游”发展,并逐年增加财政专项经费投入。
第8条
自治旗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生产具有自治旗历史、文化内涵和旅游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9条
自治旗重点发展草原、森林、湿地、冰雪旅游和民俗旅游,扶持创建精品旅游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
第10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计划,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旗融媒体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宣传计划。
第11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旗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并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的文化挖掘、整理,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规范旅游区民俗、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
第12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规划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水行政、文物、宗教、生态环境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衔接,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14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的人员;
(二)拒绝无合法依据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三)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实施检查;
(四)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旅游合同约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5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旅游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各项服务文明、标准,民俗、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规范、准确;
(五)接受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及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国家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17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游设施设备要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采取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立即向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骑马、乘驼、漂流、高山滑雪、滑草、低空飞行、滑翔伞、动力伞、玻璃栈道、无动力游船、室内冰雕雪雕等具有高风险性的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依法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
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提供前款规定的具有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服务的,应当与旅游景区景点签订合同,服从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19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依法经营,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20条
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公开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信息,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旅行社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行社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不得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超范围经营等扰乱旅游市场的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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