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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9-2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服务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居住或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设区的市所辖各区跨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4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捷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5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用人单位、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8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与管理、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办理、发放、签注等工作。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日常工作。
第9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宣传,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流动人口的良好氛围,帮助流动人口适应居住地生活,促进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2条
流动人口信息采集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政治面貌、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13条
流动人口在接受信息采集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负责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报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报送虚假的流动人口信息。对于身份不明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14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公开、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15条
居住三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户主或者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16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旅馆、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在医疗机构办理住院就医以及陪护登记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的;
(四)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17条
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报送信息:
(一)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承租人信息,并告知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承租人离开的信息。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同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起三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三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劳动关系变更信息。
(三)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并督促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四)其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依法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报送居住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18条
流动人口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19条
流动人口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设区的市按照本市行政区域内累计计算。
第20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或者受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本人相片以及以下相应材料:
(一)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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