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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8-02 · 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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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2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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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顺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5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的前提下,促进教义教规、管理制度、礼仪习俗、行为规范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融合、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6条
各宗教应当巩固宗教制度民主改革成果,不得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第7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8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9条
宗教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管理、社会协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务治理格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完善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两级宗教治理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10条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和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11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健全完善民主评议、履职考核、负责人述职等制度。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完善宗教团体联席会议制度。
第12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二)指导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宗教活动场所活动,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三)按照权限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考试、考核、培训、备案管理,指导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宗教教务活动,建立完善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宗教教职人员违规惩戒、公示通报机制,建立监督举报平台;
(四)开展宗教典籍研究,编写讲经布道范本,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五)开展宗教文化研究,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自觉革除陈规陋习,引导信教公民移风易俗,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习俗;
(六)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加强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培养精通宗教经典教义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宗教教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13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调整本团体相关负责人,聘请名誉会长(主任);
(三)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开展政策法规培训以及对外交流活动;
(四)开展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14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书面报告同级宗教事务部门: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三)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经济实体;
(四)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情况;
(五)影响本团体正常开展工作的矛盾、纠纷;
(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七)宗教团体负责人因赴自治区外参加会议、培训学习等原因离开自治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5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筹备设立、登记等手续。
对于已经建成且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宗教活动场所,未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审核和决定程序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核相关申请事项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评估。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申请获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划、土地、建设、消防、环保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7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的,由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注销行政许可。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因合并、自行解散等终止的,或者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宗教团体告知注销变更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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