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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3-07-31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31
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3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 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对本省 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使用范围。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5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采取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措施,支持以下绿色港口、绿色航运发展: (一)船舶、码头升级改造; (二)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 (三)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洗舱站、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建设运营; (四)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 (五)船舶污染物接收等。
第6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船舶污染长江水域环境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7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和相应的管理制 度,保障船舶污染防治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改善污染防 治作业条件,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船舶污染 防治管理 的第一责任人,船长 在防治 船舶污染 水域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 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9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第10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锚地、停泊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 、靠港作业的内河船舶 生活污水接收应当免费。
第11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为固定接收设施、接收船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接收活动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12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13条
船舶洗舱站应当建立健全洗舱安全与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公示洗舱收费标准。
第14条
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联防联控。
第15条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
第16条
鼓励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货主、码头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船检查和评估,选择安全技术标准高的船舶。
第17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18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19条
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船上贮存,交岸处置。 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禁止擅自恢复已铅封或者盲断的管路、阀门。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压载水处理系统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加强设施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第20条
船舶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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