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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8-04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8-04
阜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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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提高投资吸引力和发展竞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常态化对标学习先进地区经验做法,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
第7条
设立阜阳企业家日,共同营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8条
优化企业开办流程,全面实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税务办理、社保缴存登记、医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次采集、一套材料、一档管理、一日办结。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推进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
第9条
实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
依照国家规定推进一业一证一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10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等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11条
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优化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流程,全面推行政府采购、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
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置各类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者担保机构。
第12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供水、供电、供气企业承担的部分,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按照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当及时拨款委托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建设,或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对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绿化、涉路施工等许可事项,实行在线办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电力市场直接交易,降低用电成本。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清单之外不得设立中介服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14条
推行企业注销便利化,市场主体通过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第15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开展对外投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活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业环境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构建以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的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向集群化、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支持产业链延链补链强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发展水平,鼓励产业做大做强。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字产业发展,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推进数字产业化。
支持数字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全过程、全要素深度融合,提升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能力,推动产业数字化。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模式,实施专业化、生态化、精准化招商,推进产业链招商、基金群招商、商协会招商、应用场景招商。全面推介本市营商环境、投资政策和投资信息,提供产业用地供应、产业链合作对接、人才创新合作等方面的资讯,提供符合市场主体需求的项目、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职业教育资源配置,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开展订单式培养、套餐制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供需状况,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健全人才需求发布机制,推动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并在医疗、社保、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引进、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培育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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