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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3-07-27 · 共 8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7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5 条
当前版本
2015-07-30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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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湖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湖北实践、加快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本省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制定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9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 第二章 立法准备 ​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开展法规供给侧和需求侧梳理分析、调查研究,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第14条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等制度,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衔接。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17条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团体和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18条
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健全论证评估体系,保证立法质量。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 ​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
第20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以及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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